(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国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山,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少博,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口。法定代表人蔡利全,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惠宝,男。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胡国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博、李晓宁,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的委托代理人邵惠宝、刘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胡国山向石景山集体经济办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栏对应的内容为“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1、《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3、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4、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5、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证书”。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收到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回《登记回执》及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胡国山送达,胡国山于同月31日收到。被诉告知书的内容为:“胡国山:您好,我们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您向该项目管理部门咨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胡国山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胡国山、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双方均认可,胡国山申请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的准确名称应分别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景山集体经济办通过邮寄方式,将胡国山申请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向其进行了送达,但并未对送达情况说明理由,亦未对被诉告知书内容进行变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承认,其在胡国山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时已经获取并保存了胡国山申请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另查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于2009年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继续行使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管理职能。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对于胡国山申请的前两项政府信息,即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由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收到胡国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经获取并保存了这两项信息,故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被诉告知书中称对上述两项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诉告知书中对于胡国山的前两项政府信息申请所作的答复内容,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胡国山送达了这两项政府信息,但并未说明送达理由,亦未对被诉告知书进行变更,故不能视为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了被诉行为。对于胡国山的第三、四、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证书,由于既非由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制作,石景山集体经济办亦否认其已获取并保存了这三项政府信息,且胡国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曾制作或获取、保存了上述三项信息,故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被诉告知书中称对上述三项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胡国山提出的撤销被诉告知书中对其前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对此部分申请内容仍需要调查裁量,故对于胡国山提出的要求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直接公开上述两项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国山提出的撤销被诉告知书中对其第三、四、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直接公开这三项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的前两项答复内容;二、责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对胡国山的前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履行答复职责;三、驳回胡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国山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公开胡国山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其上诉理由略为:对胡国山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进行备案是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的法定职责,也是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改制合法进行的必经程序。事实上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改制工作已进行至股东代表选举阶段,石景山集体经济办主张胡国山申请的政府信息未在其处备案与常理不符,等。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石景山集体经济办、胡国山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胡国山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事项。2、《登记回执》,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以及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制作《登记回执》的情况。3、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4、EMS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截图,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送达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5、《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个人基本情况及劳龄调查摸底表》、《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个人基本情况及劳龄登记确认表》、《自愿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告知书》、《自愿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申请书》、《公证书》,用以证明胡国山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并知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6、EMS邮政快递单据,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已经通过快递方式向胡国山公开了胡国山申请的前两项政府信息。7、EMS邮政快递单据的签收查询单,用以证明胡国山已经收到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向其邮寄的胡国山申请的前两项政府信息。胡国山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EMS邮政快递单据。证据1-2用以证明胡国山向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被诉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4、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5、《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07)22号);6、《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京农发(2004)28号);7、《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8、《中共北京市石景山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5-8用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了解和掌握胡国山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共石景山区委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京石发(2009)22号),用以证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6-7系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故法院不予接纳。胡国山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胡国山提交的证据5-8,可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具有相关职责,但不能达到胡国山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胡国山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3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6-7系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胡国山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胡国山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同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提交的证据3,认证意见同上;胡国山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胡国山向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申请公开五项信息,分别为:一、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二、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三、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四、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五、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证书。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收到胡国山的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月30日向胡国山寄送,胡国山于同月31日收到。被诉告知书的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您向该项目管理部门咨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国山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石景山集体经济办于原审诉讼中将胡国山申请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送达胡国山,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于胡国山提出关于公开前述政府信息的申请时,已经获取并保存前述信息。再查,八大处农工商公司进行集体经济体制改革,至胡国山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完成组织政策宣传、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格确认、核实劳龄、资产处置、股权量化、制定资产处置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等工作。又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于2009年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继续行使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管理职能。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胡国山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其关于公开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的申请,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已获取并保存前述信息的情况下,仍在被诉告知书中称其未获取、未保存前述信息,被诉告知书的相关答复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系违法。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诉讼中向胡国山送达前述信息的行为,系对被诉告知书相关内容的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针对原告第一、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的前述内容并责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重新答复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告的第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其关于公开八大处农工商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八大处农工商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的申请,根据《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石政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第37号文)第四节“改革程序”第(三)部分“主要工作”第2条“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第(2)项及第7条“制定资产处置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体经济体制改革,组建新型社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摸清底数后,聘请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要有三家预选,评估机构的择定、评估结果要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公布并报区农委备案。实施该工作后,进行集体经济体制改革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享有集体资产权益的人员进行资格确认、核实后者的劳龄、制定集体资产处置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制定的集体资产处置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得少于10天,广泛征求意见,报农委备案后组织实施。由此可知,依照第37号文,八大处农工商公司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资产评估结果应于该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立即向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备案;八大处农工商公司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股权量化实施方案则应在该公司的股权量化工作实施前向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备案。目前,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及股权量化工作均已实施完毕。因此,依照第37号文的前述规定,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具有获取胡国山申请的第三、四项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应已实际获取、保存。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在被诉告知书中称其未获取、未保存前述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诉告知书针对胡国山第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国山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前述内容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胡国山申请的第三、四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尚需石景山集体经济办调查、裁量,胡国山关于直接判令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公开前述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国山的第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其关于公开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证书的申请,根据第37号文第四节“改革程序”第(三)部分“主要工作”第7条“制定资产处置和股权量化实施方案”及第8条“制作发放股权证”之规定,进行改制的企业实施股权量化方案之后,应当组织好股权证的印刷、登记备案和发放工作,股权证加盖新企业印章生效。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机构设置、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等事宜,由本组织《章程》作出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改革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前述规定所指登记备案,应为改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信息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第37号文的前述规定并未要求改制企业将股东名册、股权证书报石景山集体经济办备案,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通过其他途径事实上获取了八大处农工商公司的股东名册、股权证书。因此,被诉告知书针对胡国山第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胡国山关于石景山集体经济办根据第37号文的前述规定具有获取并保存其申请的第五项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该项答复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石景山区集体经济办公室(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针对胡国山关于公开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政府信息的申请的答复内容违法;三、责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胡国山关于公开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结果、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股权量化实施方案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驳回胡国山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