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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先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马先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孙中庆,汤井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负责人:潘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虎,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负责人:程克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庆,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爱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井旭,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先虎、孙中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汤井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孙中庆驾驶鲁D×××××重型半挂货车,沿G2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25线1941KM+30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维修的车辆,汤井旭驾驶的苏A×××××(苏31**)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车下人员马先虎受伤、物资受损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中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井旭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先虎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复查血常规。2014年11月26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先虎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和4根肋骨骨折、分别评为八级、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包括住院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13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人马先虎,房屋坐落福星花园26号楼203室,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建筑面积为75.54㎡。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清安村村委会、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马先虎自2011年11月份后一直居住在我社区福星花园26号楼203室。2012年9月1日,马先虎与淮安市国瑞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一份用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马先虎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岗位。该公司的工资花名册记载,马先虎于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为3000元、3000元、3000元。2014年10月20日,淮安市国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载明:兹有马先虎为本单位职工,于2014年8月19日起因事故原因至今未上班。再查明,鲁D×××××车的所有人系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李伟。鲁D×××××车在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苏A×××××车在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日到2015年3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2日止;苏A3**挂车在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到2015年3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孙中庆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汤井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马先虎、孙中庆、汤井旭以及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认定书未对马先虎进行责任认定而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抗辩理由。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马先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对马先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天),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马先虎主张的医疗费30882元.72元,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对马先虎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60天+180天)×30元/天],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以马先虎营养的天数过长,认可其营养天数为60天。马先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马先虎的营养期为伤后60天。故马先虎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4、对马先虎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以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或认可误工天数为100天,认可误工损失按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马先虎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损失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马先虎每月固定收入3400元,且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停发工资。马先虎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马先虎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马先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马先虎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马先虎的误工天数可确定为180天;马先虎误工损失应为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5、对马先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7370.52元(34346×20÷10×3+32538×2×31%),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以马先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伤残等级八级有异议,认可九级;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马先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标准计算为抗辩理由。本案中,马先虎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证实马先虎于2012年11月起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清安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马先虎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损失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马先虎每月收入3400元,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先虎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马先虎的居住地属江苏省,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据此,马先虎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马先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中,一处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马先虎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31%。故马先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6、对马先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确定1000元;7、对马先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分别认可马先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先虎脾切除和4根肋骨骨折、伤残鉴定评为八级、十级伤残。根据马先虎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400元;8、对马先虎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是为鉴定马先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马先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82.72元,2、住院伙食费1800元(6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天),5、误工费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4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9904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在鲁D×××××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先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的70%,即84000元;余额179047.92元的70%,即125333.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先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的30%,即36000元;余额179047.92元的30%,即5371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述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马先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原告马先虎负担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马先虎是站在车头与车身连接处为驾驶员修车照手电的过程中被后车追尾时震落摔伤的,笔录被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带走,故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该项证据,只能请求受害人如实陈述该项事实,且保险公司在原审时申请调阅事故卷宗,以查明事实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马先虎作为行人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马先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时马先虎是站在车下,对于此点有天长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认为马先虎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发时马先虎是站在路边帮助救援,其无过错,应当由两车辆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称挂车5万元为不计免赔,我们认为如果需要承担,我们主动放弃。综上,原判认定各项损失客观准确,但是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两保险公司分担赔偿时计算错误,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12万元,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也应当承担交强险12万,扣除两交强险后,超出部分按照两车责任承担,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共计137714.17元,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41333.54元,加上交强险共计161333.54元,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总额也是对的,但分担有误,应当改判。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答辩称:不认可财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对事故认定等认定事实清楚,但我司因各方面原因延误了上诉,因此对其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同马先虎意见),我司将保留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孙中庆答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29886元,原审法院漏判,请求返还。汤井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及原判对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2、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孙中庆为受害人马先虎垫付的医疗费29886元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最终确定孙中庆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井旭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先虎无责任。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马先虎属于苏A×××××(苏A×××××挂)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本车的第三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先虎位于其驾驶的车辆下,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且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故其与苏A×××××(苏A×××××挂)号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已再不是本车人员。同时,马先虎损害的发生与皖苏A×××××(苏A×××××挂)号车辆具有关联性。因此,马先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化为被保险机动车苏A×××××(苏A×××××挂)号车的“第三者”,由此产生的损失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受害人马先虎于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侵权人孙中庆在事故发生后为马先虎垫付了医疗费29886元,马先虎方也予以认可,故马先虎在收到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孙中庆的垫付款。对于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财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在鲁D×××××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先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余额59047.90元的70%,即4133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先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余额59047.90元的30%,即17288.30元(已扣除挂车计免陪款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扣除挂车计免陪款426元由被告汤井旭赔偿;二、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增加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先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孙中庆垫付款29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