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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波金和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和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宁波金和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组织机械代码:31680092-8。法定代表人:刘相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沙坑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职务不详。原告宁波金和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6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镍钴锰酸锂产品,并通过传真签订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0月2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7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付款”、“需方(指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亦以总货款的1‰比例向供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询证函、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金和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价款377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8元,减半收取18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4元,由被告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