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8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郑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80238号原告:郑某。原告:王某甲,郑某与王某戊之女。委托代理人:关冬晓。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原告郑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冬晓,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与王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系王某戊与其前妻所生。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是王某戊之父母。原告郑某与王某戊在辛集市区买房前,一直同其父亲王某乙共同在老家居住,其父母经常在市里跟二儿子王某己居住。2007年郑某和王某戊夫妻购买位于辛集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31-01-401号房产,直到王某戊去世,郑某与王某戊及其子女一直在该房居住。王某乙、王某丙在老家生活。郑某的丈夫王某戊去世后,被告与原告经常闹矛盾便在该房产居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要求:1、判令王某戊生前夫妻共同债务及所有相关费用从原告与王某戊的共同财产中扣除后再继承分割;2、要求按(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房产继承份额分割位于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XX-XX-XXX号房产,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归原告所有,其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愿分别支付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相对应的价款;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2、(2012)辛民初字第20342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辩称,债务由债权人负责,所有的欠账都是原告欠的,是我哥哥去世后的债务,去世以前的债务都是原告个人欠的,防疫站起诉也是起诉原告个人;房产问题,确实办理房产证时,王某戊写的是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个东西,原告是知道的,房产证一直在原告手中,房产证上也能体现个人财产,老家所有的房子都是王某乙、王某丙盖的,并且已经卖了,供王某丁上学用了,原告拉走夫妻共有的两个电脑,一个手提电脑,一个台式电脑,还有一个健身器等生活用具,还拉走王某乙、王某丙四公斤重的玉石和三个蚕丝被应还回来。原告经营村卫生所欠张古庄医药公司和位伯镇医药公司、张丛领共1万多元。买房子和王某戊看病拿了父母18万元,借了王某己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王某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戊、郑某之女。被告王某丁系王某戊与其前妻所生,是原告郑某的继子。王某戊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之子。2010年12月25日王某戊因病去世。2008年6月9日王某戊与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XX-XX-XXX房产一处,并于2010年9月3日办理了王某戊名下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王某戊去世后就继承问题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2012年12月2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辛集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XX-XX-XXX房产系原告郑某、王某戊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郑某对该房产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对该房产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审理中,原告申请由���院委托石家庄天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XX-XX-XXX房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结果为:2014年12月24日的房地产总价值为71.6万元。原被告收到以上房产评估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另2012年10月17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辛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郑某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20342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25日王某戊去世前,郑某、王某戊夫妻共同债务为149130元,王某戊去世后郑某个人债务为24466元。该判决为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款171326元,案件受理费3727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律效力,对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已确认了各自份额。(2012)辛民初字第20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郑某、王某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判决。诉争的房产依法应首先偿还郑某、王某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完毕夫妻共同债务后,按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原、被告对房产进行分割,因原告郑某对争议房屋持有份额较多该房产归原告郑某所有为宜,原告郑某支付各被告及原告王某甲相应价款。具体为房产总价值71.6万元扣除郑某、王某戊夫妻共同债务149130元及(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案件、(2012)辛民初字第20342号案件费用后,剩余款项由郑某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各十分之一。将上述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将争议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王某戊名下(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作价71.6万元,优先清偿郑某、王某戊夫妻共同债务,即由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2011)辛民初字第1403号案件、(2012)辛民初字第20342号案件的执行款及费用,剩余款项(郑某个人债务应自行负担,不在房产价款中扣除)由原告郑某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各十分之一。二、王某戊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XX-XX-XXX(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在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将以上房产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20600元,三被告及原告王某甲各负担2060元,原告郑某负担1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双肖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