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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志雄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570号罪犯李志雄,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26.7元,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0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4.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