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博升,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9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赵某甲、李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升、徐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李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总体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涉及各自家人。2014年7月赵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赵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赵某甲、李某都要求抚养女儿,赵某甲月收入约为6100元,李某月收入约为4000元。关于财产方面,2002年10月10日,赵某甲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赵某甲向该公司购买本市南方花园C组31-502房屋,房款合计230330元。2005年3月31日,该房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04.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甲、共有权人李某,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2008年该房出售,得房款62万元。赵某甲、李某一致陈述,2008年双方用前述售房款等资金购买本市察哈尔路16号6幢二单元202室(简称202室),2009年12月1日,该房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赵某甲、李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40.9平方米”。审理中,经评估,202室市场价值为315万元(含装修、橱柜、大金中央空调、夏普冷暖分体挂壁空调3台)。赵某甲、李某均要求202室归各自所有。2012年4月1日,李某名下登记有苏A×××××轿车一辆。2015年1月,李某将该车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他人。李某陈述该10万元已全部消耗,用于去外地探望女儿等生活支出。对此,赵某甲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购置价格为23万元,转让价格应为16万元左右,李某未经赵某甲同意,擅自以不合理的低价变卖车辆,李某应不分该项财产,并支付赵某甲车辆转让款16万元。2010年6月,李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女儿赵某乙投保主险: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寿险:赢家重疾。2010年9月,李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赵某甲投保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智盈重疾。2014年11月,李某将为赵某甲投保的保险退保,获得人民币15202.75元。2013年9月,赵某甲在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自己投保东吴欣享恒安两全保险(万能型),保费合计人民币8万元。赵某甲、李某双方有共同集资款6万元,赵某甲陈述其已于2015年春节时取出该款,已全部消费,用于赵某甲2014年8月至今在外租房、去外地探望女儿、女儿生活费、学费等支出。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李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赵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甲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根本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赵某甲再次起诉,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之女赵某乙目前尚未满10周岁,考虑其系女孩,为利于女儿身心发育及今后健康成长,结合赵某甲、李某各自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赵某乙由李某抚养较为适宜,赵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关于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6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系赵某甲、李某的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该房屋购买情况等因素,双方离婚后,该房(含装修、橱柜、大金中央空调、夏普冷暖分体挂壁空调3台)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给付李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575000元(315万元÷2)。李某未经赵某甲同意,将双方共有的轿车变卖10万元,及私自退保领取人民币15202.75元,故对该两项财产,李某应予以少分,分得40%即46081.1元[(10万元+15202.75元)×40%],赵某甲分得60%即69121.65元[(10万元+15202.75元)×60%],李某应给付赵某甲该款。本案中女儿赵某乙的保险权益归赵某乙享有。东吴欣享恒安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权益归赵某甲享有,因该保险所支付的保费8万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赵某甲依法给付李某人民币4万元。关于赵某甲、李某共同集资款6万元,赵某甲表示用于租房、女儿学习、生活等费用,李某虽不予认可,但考虑赵某甲与女儿已搬离202室、生活支出等因素,酌定前述6万元中,赵某甲支出家庭生活等费用3万元,其余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赵某甲应给付李某该款的1/2即15000元。关于李某要求赵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因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甲对其有家庭暴力,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许赵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某乙(2007年7月13日生)随李某共同生活,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赵某乙18周岁时止。三、轿车变卖款10万元、退保费用15202.75元,合计115202.75元(在李某处),其中69121.65元归赵某甲所有,46081.1元归李某所有。四、东吴欣享恒安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权益归赵某甲享有,赵某甲给付李某4万元。五、集资款3万元(在赵某甲处),其中15000元归赵某甲所有,15000元归李某所有。六、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6幢二单元202室房屋(含装修、橱柜、大金中央空调、夏普冷暖分体挂壁空调3台)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给付李某折价补偿款1575000元。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所涉款项冲抵后,赵某甲共给付李某1560878.3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李某1260878.35元。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抚养权问题,孩子出生以后一直是由爷爷奶奶帮助抚养,爷爷奶奶在一审时也向一审法院陈述有能力、有意愿去帮助抚养;从经济状况来看,上诉人的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都比被上诉人好;从与小孩的感情来看,小孩一直和爷爷奶奶、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小孩今年已经接近9周岁,9周岁的孩子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审时我们也提交了孩子明确表示愿意和上诉人一起生活的材料。综上,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比较合适。2、关于轿车变卖款和退保费用问题,根据《婚姻法》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擅自将双方当时以23万元购买的轿车以10万的价格转让,并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保险退保,故上诉人要求轿车变卖款和退保费用都归上诉人所有,并且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低价变卖轿车的损失6万元。3、关于6万元集资款问题,上诉人从2014年就已经带女儿搬到外面租房生活,6万元的集资款在1年多的时间内已经用于生活消费了,一审仅酌定3万用于生活开销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分割集资款的诉请。4、关于诉争房屋折价补偿的问题,诉争房屋购买时是出售了夫妻共同财产南方花园房屋得款62万元,购买南方花园房屋大部分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折算下来其中53万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剩余8万多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除62万元外,购买诉争房屋的其他款项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折算下来被上诉人享有份额仅为31.42%即989730元,基于被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少分房产总价的5%,即157500元,所以上诉人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应为832230元。5、关于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卷宗中有被上诉人付款至法院的记录,当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分割,要求分得50%。6、关于房屋评估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就诉争房屋进行竞价,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才产生了房屋评估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抚养权归赵某甲,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车辆变卖款及退保费用应全部归赵某甲所有,并且李某要赔偿赵某甲变卖车辆的损失6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集资款6万元不作分割。4、诉争房屋归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支付李某折价款832230元。5、平均分割李某交纳到一审法院的30万元保证金。6、改判房屋评估费用由李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关于抚养权问题,一审庭审中赵某甲庭审中口头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孩子一直与李某生活,直至2014年7月8日赵某甲擅自把孩子从同学家中接走为止。赵某甲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2012年到2014年到外地挂职两年,无暇顾及孩子,孩子确实是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帮助照顾的,但李某是一个称职的母亲。小孩今年8岁,又是女孩,与母亲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赵某甲父母的行为不适宜带孩子,赵某甲由于常年出差没有条件带孩子,而赵某甲父亲曾手持利斧砸门,赵某甲有殴打李某、岳父岳母及大姨子的行为,已经有刑事案件立案,即将开庭,赵某甲还有殴打一审法官的行为,父母是孩子第一任老师,孩子在这种环境下长大是极为不利的。2、关于轿车变卖款、退保费的问题,卖车及退保都是因赵某甲藏匿女儿引起李某身心健康受损,治病急需用钱,无奈之下才变卖的,而且一审已经将上述款项的大部分给了赵某甲。3、关于6万元集资款的问题。首先,一审没有将利息6000元放在一起分配是错误的。赵某甲把女儿带到宿迁生活,赵某甲为了防止李某找到孩子,把江宁的房屋出租,还另多了一份租金收入,不存在将6万元全部用于生活消费的情况。4、关于房屋折价款的问题。诉争房屋是以123万的价格购买,一审法院经过评估后进行平均分割是恰当的。上诉人所述的李某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行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交纳到一审法院的30万保证金的问题。该款项是李某向其亲友的借款(其中弟弟李瑞龙借了21万、父亲李占乐借了9万),均有银行打款记录为证,因此该30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6、关于房屋评估费的问题。是赵某甲提出离婚和分割房产,相关的评估费用应该都由赵某甲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甲提交二手车交易网站打印资料两张,欲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以10万元价格出售轿车是明显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北路分理处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两张,欲证实交纳至一审法院的30万元保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赵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仅凭转账记录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抚养权的判断是否恰当。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及比例是否恰当。关于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赵某甲、李某各自的抚养条件相当,但考虑到赵某乙目前尚未满10周岁且是女孩,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赵某乙目前跟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一审法院对抚养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商定不直接抚养赵某乙的一方每周周末可探视赵某乙一次,每次一天,且一致同意将上述探视方案作为二审加判内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处理问题。1、关于轿车变卖款和退保费用。上诉人赵某甲认为应按照轿车出售时的市价16万元进行分割,为此,上诉人赵某甲提交了二手车交易网站打印资料两张用以证明轿车的市价应为16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查询资料并不能客观证实轿车的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的二手车转让合同,证实轿车出售价格为10万元,故上诉人赵某甲主张轿车应按照16万元价格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售轿车及退保的行为不当,一审法院已在分割相关款项时予以考虑并对上诉人赵某甲予以多分,故上诉人赵某甲主张轿车出售款及退保所得均应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6万元集资款。上诉人赵某甲主张6万元集资款已全部用于自己和女儿的学习、生活消费,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上诉人赵某甲每月亦有6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酌定6万元集资款中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本市察哈尔路16号6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经查,诉争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权属证书上登记为赵某甲、李某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上诉人赵某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故上诉人赵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仅享有该房屋31.42%的份额且被上诉人李某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应予少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已提交相关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足以证实该款项是从案外人李占乐银行卡中转账存入,故该款项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赵某甲主张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房屋评估费用。经查,一审法院判定房屋评估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主张该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受过高等教育,有稳定的工作,在处理涉及双方的离婚事宜及离婚诉讼中更应理智处理和对待。希望双方均从社会和谐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审慎、理智处理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及探视问题,避免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伤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赵某甲每周周末可探视赵某乙一次,每次一天,李某应予配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