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陶书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书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书江,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书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书江来到被害人黄某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177号的住处,趁无人之机破坏房门挂锁入内,欲盗窃房内1台黑色OPPO手机、2台电视机、1台煤气热水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0元)时,被黄某发现并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陶书江身上缴获被盗的手机,在地上缴获被盗的电视机及热水器。归案后,被告人陶书江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坦价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陶书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书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书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书江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书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书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陶书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书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