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长龙街道办事处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东路新江生态园路口左转弯时,遇彭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吴某,沿开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人路某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某驾驶的轿车冲进水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接警后于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路某家中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与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及驾驶人记录查询、吹气测试照片及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彭某、吴某、唐某、李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