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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7号佛山市南海铝翔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铝翔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铝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土名)啟航不锈钢厂车间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中。被告: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土名)工业区内《自编号》1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志光。被告:钟雪文,女,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原告佛山市南海铝翔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光辉公司)、钟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佰盛光辉公司向原告采购铝材。2014年4月3日,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19715.6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该欠款至今尚有29139.1元未付。根据《欠条》承诺,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被告的订货单,原告制作特定铝材,但仍有一部分铝材被告一直未领取,长期储存在原告仓库,只能作废处理,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139.1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28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670.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订货单》、《产品出仓单》、网上查询表以及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盛光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清晰,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钟雪文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打印指模,原告主张其作为欠款人承担责任,符合该证据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欠条》承诺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670.86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佰盛光辉公司、钟雪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铝翔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9139.1元以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29139.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铝翔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雪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季永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