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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张斌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张斌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昆明市。负责人李辉。诉讼代理人黄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石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斌华,男,1980年10月12日生,彝族,昆明市五华区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张斌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起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2015年3月8日,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授信信用卡的额度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激活该卡并于同日使用,后于2015年7月透支消费9,041.82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41.82元、费用165.32元及利息148.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由被告归还本金9,041.82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费用165.32元、利息148.47元,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费用和利息。被告张斌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2、昆明市分行信用卡逾期明细表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明市分行信用卡逾期催收台账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1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信用卡推广情况反馈表(日报)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批准被告的申请并授信信用卡的额度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透支消费9,041.82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41.82元、费用165.32元及利息148.4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载明:若被告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0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当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此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还对最低还款额进行了明确。2015年3月8日,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授信信用卡的额度为10,0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于2015年7月透支消费9,041.82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41.82元、费用894.15元及利息726.84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费用、利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信用卡已被止付,被告最终需支付的费用和利息分别为894.15元、72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未到庭进行答辩并举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本金人民币9,041.82元、费用人民币894.15元、利息人民币726.84元,合计人民币10,66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张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正和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