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微与被告尹利、张金海、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微,尹利,张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郑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利,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满族。被告:张金海,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盛峰嘉苑北门。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微与被告尹利、张金海、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尹利、张金海、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微诉称:2015年7月1日晨,被告尹利驾驶被告张金海在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辽MA51**号皮卡车在由其负主要责任、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6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66.16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155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31,839.54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尹利辩称:本被告搭乘被告张金海的辽MA51**号皮卡车上下班,偶尔也驾驶该车。2015年7月1日晨,本被告驾驶该车掉头前瞭望后方并无车辆,掉头时,原告郑微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突然经过,本被告立即停车,原告未刹住摩托车,撞到了皮卡车前部,发生了交通事故。本被告不认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间申请了复核,但因原告于复核期间提起了本案诉讼,复核机关依法终止了复核。本被告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金海辩称:本被告系辽MA51**号皮卡车车主,被告尹利搭乘该车上下班,偶尔也驾驶该车。致原告郑微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尹利驾驶该车时发生的,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A51**号皮卡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致原告郑微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2015)铁公交认字第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后果及责任。被告张金海、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利提出异议称,其因不认可该责任认定而申请复核,只是由于原告于复核期间提起了本案诉讼,复核机关才依法终止了复核,其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尹利未能举证证明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反驳该证据,故该证据应予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第1521111号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150032469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铁固交残鉴字D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361430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尹利强调,由于原告经评定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伤残鉴定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采信。4、铁岭市银州区曹冶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水平。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表示,其于休庭后去核实原告是否在该商店工作,如果休庭后3日内未向本院书面反馈核实情况,则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利、张金海赞同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届期未反馈核实情况,故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5、铁岭市中心医院№1400497855调档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的调档复印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利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中心医院№1501399902、1501399910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尹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和被告张金海、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海、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晨,被告尹利驾驶被告张金海在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辽MA51**号皮卡车在由其负主要责任、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郑微(铁岭市银州区曹冶汽车配件商店雇员,工资3,500元/月)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右手、右足多部位损伤。原告于当天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1天,余为Ⅱ级护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多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155元。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等,支出医疗费21,641.88元(被告尹利垫付998.5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部分800元,二次手术费部分600元)、调档复印费75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微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调档复印费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8天,数额为400元(50元/天×8天)。医嘱Ⅰ级护理的,需2人陪护,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数额为866.16元(35,128元/年÷365天×1天×2人+35,128元/年÷365天×7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数额为933.33元(3,500元/月÷30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司法鉴定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为100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仅二次手术费部分的6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辽MA51**号皮卡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数额为11,899.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6.16元+误工费933.3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尹利按其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数额为13,910.32元{19,871.88元[医疗费11,641.88元(21,641.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7,155元+鉴定费600元+调档复印费75元]×70%},该被告已垫付了998.5元,故应再赔偿12,911.82元(13,910.32元-998.5元)。被告张金海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前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微11,899.49元;二、被告尹利除已垫付的998.5元外,再赔偿原告12,911.82元;三、被告张金海不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尹利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