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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黎健烨抢劫罪2015刑初27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健烨,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健烨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健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黎健烨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路X巷X号楼内,乘侯某开门出入时,携带水果刀将侯推入其居住的XXX房内,并对侯实施捂嘴,欲抢取侯的财物,因侯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后侯伺机逃脱并报警,公安人员在隔壁楼房将黎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健烨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健烨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健烨对被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黎健烨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村XX路X巷X号楼内,乘侯某开门出入时,携带水果刀将侯推入其居住的XXX房内,并对侯实施捂嘴,欲抢取侯的财物,因侯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后侯伺机逃脱并报警,公安机关在隔壁楼房将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健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吉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涉案物品照片(水果刀一把),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健烨无视国家法律,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健烨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健烨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健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健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