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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876。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大岭镇沙湖村8号住宅内容��吸毒人员胡某丙、胡某乙、林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和上述吸毒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0.32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8号住宅内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了疑似毒品1小包、吸毒工具“冰壶”1个。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称量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有被告人胡某甲本人签名确认。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晚上、10月20日晚上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8号住宅内两次容留胡某丙、胡某乙、林某吸食毒品K粉。经辨认,胡某丙、胡某乙、林某就是在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8号住宅内吸食毒品的男子。7、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乙、胡某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晚上、10月20日晚上在胡某甲位于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8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经辨认,被告人胡某甲就是在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8号住宅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胡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丁与胡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胡某丁在胡某甲家时看到过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以“追龙”的方式在胡某甲住宅内的一楼客厅吸食毒品氯胺酮。经辨认,胡某丁辨认出胡某乙、胡某丙、林某就是在胡某甲位于惠东县平山学楼村委沙湖村8号的住宅内吸食过毒品“K粉”的男子。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及证人胡某乙、胡某丙、林某“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人胡某丁“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9、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胡某甲位于惠东县平山���楼村委沙湖村8号的住宅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32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惠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