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全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全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上诉人高全华因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5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全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对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第2014-2003号《告知书》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44号复议决定书),对其复议申请未予支持。高全华认为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部的行政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高全华自接到国土资源部向其送达的第144号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全华的起诉。高全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高全华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期间未予开庭、质证,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土资源部作出第144号复议决定书,并在该复议决定书中告知高全华,如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将该决定书以挂号信方式向高全华邮寄送达。高全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出上述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高全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高全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闫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