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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834号原告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309号。法定代表人沈赛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宁路北义乌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林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润滑油、柴油。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3708元。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6476元。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供应1.02吨柴油,单价为6600元,价款为673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3208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208元及利息(利息以932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柴油等。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708元。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四次,货款共计395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3208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过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08元,事实清楚,其对此款应负偿付之责。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德石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08元及利息(以93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