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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书贵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3号原告张书贵,男,汉族,1954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琳、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贵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李丹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贵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新圃街口,遇孙银卿开肖会军停在路边的豫A×××××号重型货车左侧车门时发生碰撞,常文英驾驶王长江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张书贵发生碰撞,致张书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银卿、肖会军承担同等责任,常文英、张书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诉讼,被告已经支付过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尿失禁,一直继续治疗,虽经医保报销部分费用,但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220元、误工费331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1029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等共计102211.9元中的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所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地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还有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的伤残限额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所占的比例,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医疗费用。原告张书贵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7、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8、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9、原告在北京看病的门诊费、交通费;10、停车费;11、评估鉴定、交通费;12、伤残鉴定费、交通费;13、购买护理用品、交通费;14、交通费;15、伤残鉴定检查费、治疗费、挂号费、放射费;16、取膀胱支架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17、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检查费等票据;18、骨科医院门诊费用;19、骨科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材料费、药费;2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21、(2014)二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21及证据4-19中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部分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张书贵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新圃街口,遇孙银卿开肖会军停在路边的豫A×××××号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时发生碰撞,常文英驾驶豫A×××××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张书贵发生碰撞,致张书贵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银卿、肖会军承担同等责任,常文英、张书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贵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当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脊髓病变、糖尿病、尿失禁、外伤后、神经源性膀胱,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2012年7月31日,原告继续住院4天后出院。2012年11月5日,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败血症、2型糖尿病、尿失禁及脊髓病变;2012年12月5日,原告又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臀部肛门脓肿切除术后;2013年1月14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骨痨(颈5、6椎体结核并脊髓损伤、左髋关节结核、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后凸畸形、腰4/5腰骶1椎间盘突出症、胸8-胸10脊髓梗死、胸12椎体血管瘤、肛瘘、糖尿病);2013年4月1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颈5、6椎体结核并伴椎旁脓肿术后;2012年7月19日,原告经301医院特需专家门诊(泌尿外科),并进行了对症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尿失禁构成10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前期医疗费用(15574.52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孙银卿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26元;郑州市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26元。另外,本案原告起诉时,将肖会军、孙银卿、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后原告撤回了对肖会军的起诉。审理中,郑州市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提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二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分别撤回了对孙银卿和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在肇事车辆豫A×××××号车驾驶员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该车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限额内支付过相应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其他费用分项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有(包含治疗其他疾病)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11月5日后住院治疗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计算9个月为21061.47元(28472元/365×270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及鉴定意见计算91天为7098.49元(28472元/365×91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44872.9元不超过相关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78723.86元。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另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承担的伤残限额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另一保险公司所占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723.86元。驳回原告张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书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袁灰改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