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钟金荣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钟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东路1号。负责人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钟金荣。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和被申请人钟金荣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称: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江苏万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正建筑公司)及被申请人钟金荣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2243000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钟金荣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万正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万正建筑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469.03元、律师费21200元。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万正建筑公司、钟金荣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申请人向万正建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243000元的贷款,并由钟金荣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铁路东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申请人与钟金荣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和贷款详情单各1份、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万正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贷款到期后,万正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1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99945.21元、利息60523.82元,合计1060469.03元。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第二联(发票联)1份、律师费发票第五联1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0元。被申请人钟金荣辩称: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早于案件受理时间,更没有必要提前分批开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万正建筑公司、钟金荣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大)第2014145401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由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万正建筑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243000元的贷款,并由钟金荣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铁路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开01017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合同第4.2.3项约定其他方式为按借据实际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9.4.3项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额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款约定出现13.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13.2.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3.2.3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3.2.8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2014年7月1日,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和钟金荣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243000元。2014年7月8日,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向万正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9.9%,对应合同号为20141454010。贷款到期后,万正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1日,万正建筑公司尚欠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贷款本金999945.21元、利息60523.82元,合计1060469.0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12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开具了1份购货方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的金额为1456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了1份购货方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的金额为450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万正建筑公司及被申请人钟金荣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申请人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依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钟金荣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21200元,但是提供的2份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均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9月6日的发票第五联并非购货方持有的记账凭证联,其又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2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钟金荣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铁路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开01017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2243000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12月11日,江苏万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的贷款本金999945.21元、利息60523.82元,合计1060469.03元。申请费7268元,由被申请人钟金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申请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