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长图与宋立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图,宋立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周长图,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立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宪金,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图与被告宋立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图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宋立智、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图诉称,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宋立智驾驶鲁AVT6**号轿车在平阴县东阿镇桃园村一十字路口,与原告周长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长图受伤。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7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宋立智驾驶鲁AVT6**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东阿镇桃园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长图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长图受伤。2015年7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22015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立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1178.55元,支付门诊费用246.1元,上述合计1424.65元。当日,原告转院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费用15903.38元。被告宋立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其亲属周广红、于威威对其进行了护理。鲁AVT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为被告宋立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周长图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就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长图之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参考均值为1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立智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周长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长图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立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鲁AVT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立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之损伤参与度为96%-100%,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参考均值为100%不合理,其公司应承担96%的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原告在平阴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平阴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328.0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立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该款项被告宋立智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费费用,因其未提交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营养期限为40日,其主张每日营养费30元,不违背客观规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81天,原告提交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为每月2415元,但其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应为2356.8元(10620元÷365天×81天)。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人员周广红、于威威对原告进行护理系事实,结合本案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80元每日进行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680元(36天×2人×80元+24天×1人×8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医疗费5328元(17328.03元-10000元-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营养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误工费2356.8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图护理费7680元。八、被告宋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图鉴定费2500元。九、驳回原告周长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周长图承担190元,被告宋立智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3元。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周长图承担1380元,被告宋立智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周广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