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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谷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耿则军与庞金鸽、马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则军,庞金鸽,马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27号原告耿则军。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金鸽。被告马艳军。原告耿则军诉被告庞金鸽、马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庞金鸽、马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被告庞金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为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仅给付1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3日前的利息为2万元,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10万元,另外的2万元为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张,证明借款本金为12万元以及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5%;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为10万元,2万元是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庞金鸽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仅收到原告银行转帐92500,另购原告空气净化仪一台价值7000多元,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外的2万元为利息。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除银行转帐的92500元外,之前二被告还欠原告现金27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9月3日,被告庞金鸽向原告耿则军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本人庞金鸽立下借据约定,1、今借到长店耿则军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至2015年9月3日前全额还清。2、到2015年9月4日应付利息(30000)共计本息(150000)元。3、如违约自愿按每天壹佰元(100元)付违约金给耿则军,并承担违约后的一切法律责任。4、如实在无力偿还,将河阳世家60101号房抵押给耿则军。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庞金鸽,2014年9月3日”。借款后被告曾归还利息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中包括92500元银行转帐和7000多元欠款;原告予以否认,称除银行转帐的92500元外,另外的275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现金。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艳军无异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庞金鸽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庞金鸽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庞金鸽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庞金鸽已归还的1万元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马艳军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艳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其余2万元为利息,因借条上载明2014年9月3日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4日应付利息3万元,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与借条内容不符,二被告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3日银行转帐数额仅为92500元,但原告称余款为之前所欠的现金,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金鸽、马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则军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庞金鸽、马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永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