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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9K+900M处时,刮蹭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HXXXX**号牌轿车,致轿车左侧前门受损。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处置。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的《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其表叔李某某家走亲戚。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在李某某家就餐时饮用了古井贡牌白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从李某某家出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返回家中。当摩托车行驶至318国道549K+900M处时,为避让对向右侧高速超车的轿车,被告人江某某立即右驾方向,不慎刮蹭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HXXXX**号奔腾牌轿车,致该轿车左侧前门受损。被害人胡某某使用手机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民警接警后出警现场,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怀宁县第四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江某某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江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81.2mg/100ml。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机动车,通过事发地段时未确保安全、观察判断失误,以致碰擦路边停放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事发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的《查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276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2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