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肖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贺某甲由永新县才丰清塘驶往永新县小屋岭工业园,行至湘赣大道与袍田大道交叉路口,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口南侧向右转向袍田东大道后,在安全岛东侧横过道路,行驶至北侧安全岛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未报警救助伤者便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未了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与他人相撞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具有逃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以及其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认为不是逃逸,发生事故后问了对方有没有关系,对方说没事,离开现场时还告诉了对方其在永新县赣粤恒兴厂上班。由于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又是××家庭,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肖鸣认为,1、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作为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因为现场监控视频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朱某甲虽然未按机动车道行驶,有横过机动车道的违章行为,但其骑行的速度极慢,是受害人在人行横道前没能减速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被告人朱某甲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因为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夫妻均倒地受伤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并未立即离开现场,在没看到流血,受害人又能站起来,直观上觉得受害人伤势不重,并告知其夫妻在永新县赣粤恒兴厂上班的情况后才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甲并非为逃避责任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错误地判断受害人伤情(以为伤情轻)才在众人的目睹下驶离案发现场。故被告人朱某甲没有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主观故意。公诉人所举的赔偿协议,可以证实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医院没有及时、全力抢救造成的,并非因被告人朱某甲“逃逸”导致的,故被告人朱某甲更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3、被告人朱某甲一贯表现好,且夫妻双方均为××人,其两个孩子还幼小;是偶犯、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贺某甲从永新县才丰乡清塘村驶往永新县小屋岭工业园赣粤恒兴厂上班。2015年8月31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与袍田大道交叉路口时,在路口南侧向右转向袍田东大道后,在安全岛东侧横过道路,行驶至北侧安全岛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和人均倒地,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未报警也未采取救助措施,便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乙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经彩超和CT检查,被害人王某乙系脾脏破裂,因医院抢救不及时,被害人王某乙于2015年8月31日11时20分死亡。为此,医院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经永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内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贺某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贺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贺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31日6时30分左右,他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他妻子贺某甲从才丰清塘去小屋岭工业园上班,骑到法院门口时想去子珍小学门口买早餐。在十字路口右转到子珍小学门口,没看到卖烙饼的,于是打算去小屋岭吃早餐。就由安全岛的右侧横穿到公安局那边去,在行驶到公安局那边的安全岛的位置时,从他右侧方向驶来一辆男女两用的二轮摩托车,距离他四五米远时,大叫“哎哎哎”,然后对方的二轮摩托车就撞倒他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他们两辆摩托车倒地,对方摩托车上只有一个人,三个人都倒地受伤。他起来后扶起他的妻子,对方也坐起来,手捧着肚子喊“哎哟”,他的妻子右脸摔伤,他手臂和右手腕也受伤。他们扶起摩托车,他妻子问对方有没有关系,没有什么关系的话就算了。对方说了两句,具体说什么没听清楚。他感觉对方没什么意见,就骑摩托车载他妻子去上班了。他和妻子只是皮外伤,是小事,所以没有报警。他有E证,是一辆黑色男式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是赣D×××××,未年检,无保险,车子性能尚好。对方车子的前轮撞在他摩托车右前方避震器的部位。右侧反光镜及刹车线断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6时许,她丈夫朱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她从才丰出来前往厂里上班,行驶至法院门口交叉路段,本想到子珍小学门口买早餐,后丈夫说去厂里吃包子,就绕行横过公路(往东的那条公路)骑到花坛处,从东里方向骑来一辆摩托车与她们相撞,分别倒地,十分钟后她才清醒,看到对方约为五六十岁男性,倒地上叫“哎哟”。她的脸部也擦伤并说那人为何骑这么快将她们撞倒。当时旁人劝说没什么事算了。因为要赶去上班,便骑摩托车往小屋岭方向行驶去上班。她们认为是小事,问那骑摩托车人有没有事,那人还坐起来在花坛旁没有吭声,也就没有报警。当天下午,有公安人员到厂里找到她们,将她们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她的丈夫手部有些擦伤,其他应该没什么。3、证人王某甲的报案笔录,证实死者王某乙是他伯父。王某乙的内弟贺某乙打电话告诉他王某乙在医院出事死了。他接到电话后赶到医院后王某乙已经死了。他向在场的人了解得知他伯父是因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他于是向110报警,报警时间为同日12时35分。4、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打电话给其老婆贺某丙即他的姐姐说:“他骑摩托车被人撞倒受了伤,请家里来人。”他姐姐贺某丙打电话告诉他此事,要他赶快到子珍小学处的红绿灯路段。他骑摩托车赶到事故地点是2005年8月31日7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已扶起来,王某乙坐在摩托车上,头靠在摩托车仪表盘上,摩托车停在红绿灯东路口右转弯车道靠安全岛边上。他姐夫口中不停地喊痛。他问撞到哪个部位,他姐夫不停地摸腹部,说肚子痛,他觉得他姐夫伤势很重,就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王某乙送往医院,到达医院的时间是同日7时50分许。当时只知道抢救王某乙,没意识到报警,同日11时30分许,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才想到向110报警,报警人是王某甲。王某乙是从禾川镇杨家村汴田组家里前往县城西小学锦绣湾工地做泥工。同时证实同日他送王某乙到医院就做B超和CT后就住院了。他姐夫告诉说是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的,车牌不知道。王某乙的摩托车是本田弯梁车,车牌为赣D×××××。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甲呈阴性。6、医院CT检查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证实王某乙系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摩托车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摩托车被撞情况。8、永新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扣押的赣D×××××、赣D×××××二轮摩托车已发还。9、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有E驾驶证,王某乙有E驾驶证。10、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赣D×××××车主是曾某,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4月30日,机动状态:注销。1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某乙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1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验人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内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3、永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朱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责任。14、永新县禾川镇阳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乙于2015年9月4日土葬。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抓获归案。1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人。17、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患者王某乙于2015年8月31日因诊断脾破裂大出血发生的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由医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18、监控光盘,证实2015年8月31日6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经出示给被告人朱某甲辨认无误。19、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甲对1-19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肖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资料上看,可以证明当时被告人的车速很慢,而被害人的车速很快,按照交通法规,在红绿灯处要减速,所以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的赔偿协议可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不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直接造成的,而是医疗机构抢救不及时造成的。经查,从监控视频来看,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所导致的,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应当知道被害人王某乙受了伤,既未报警也未采取救助措施,而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和被告人朱某甲不是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朱某甲交通肇事存在关联,但因医院抢救不及时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且医院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不完全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肖鸣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永新县才丰乡清塘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2、结婚证、××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妻子贺某甲均为肢体××人。3、户口本,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朱某乙生于2005年6月、女儿朱某丙生于2012年12月,均未成年。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1-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甲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肖鸣提出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害人王某乙已受伤,既未报警也未采取救助措施,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肖鸣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肖鸣提出被害人王某乙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朱某甲可从轻处罚。经查,从监控视频分析,交通肇事是因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所导致的,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辩护人肖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经查,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医院抢救不及时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且医院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也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院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朱某甲量刑时可适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创审 判 员 刘利风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