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车间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900元。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车间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亓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曹勇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8元。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一楼更衣室,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5元。4、2015年8月8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00元。5、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60元。6、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东侧男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吕某甲现金2200元;在二楼西侧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志坤现金1900元。7、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被害人范某某现金270元、被害人李建现金360元。8、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西侧二楼更衣室内,欲实施盗窃,由于人多,盗窃未遂。9、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东侧一楼更衣室内,欲实施盗窃,由于人多,盗窃未遂。10、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更衣室内,欲实施盗窃,被当场抓住。综上,被告人侯某共实施盗窃10起,其中,盗窃既遂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63元,盗窃未遂3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判处刑罚。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为: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车间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900元。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车间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亓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曹勇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8元。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一楼更衣室,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5元。4、2015年8月8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00元。5、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60元。6、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四期东侧男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盗窃被害人吕某甲现金2200元;在二楼西侧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志坤现金1900元。7、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侯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打开衣柜,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被害人范某某现金270元、被害人李建现金360元。综上,被告人侯某共计盗窃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163元。另查明,被盗物品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吕某某、曹勇、亓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李建现金36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现金270元;退赔被害人王志坤现金19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6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甲现金22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现金9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侯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情况。(2)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2、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对盗窃物品进行了扣押。(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4)收到条、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家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其在歌尔二期SPK车间男更衣室内的柜子被撬开,钱包内27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李建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其放在歌尔二期A区男更衣室内柜子里的36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其放在歌尔二期SPK车间男更衣室柜子内的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王志坤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放在歌尔四期男更衣室柜子内的19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放在歌尔四期男更衣室YM-246号鞋柜5号柜子内的2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其放在歌尔四期男更衣室柜子内的26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放在歌尔三期更衣室GM-255-1号柜子内的3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其放在歌尔四期SPK车间男更衣室柜子内的900元现金被盗。2015年8月7日23时10分至2015年8月8日7时30分之间,其放在歌尔四期SPK车间男更衣室柜子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其放在歌尔二期男更衣室柜子内的苹果4s手机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曹勇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其放在歌尔二期更衣室衣柜内的黑色苹果5s手机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2至8月24日期间,其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更衣室内,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的事实。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773元。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侯某实施盗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侯某盗窃未遂3起,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