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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李东伟、霍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李东伟,霍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崔海波,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伟,男,1972年12月5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霍爱华,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波与被告李东伟、霍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波、被告霍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波诉称:被告李东伟与被告霍爱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伟以霍爱华因其银行卡透支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承诺几日后马上偿还。当日,原告就向霍爱华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了105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东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加上原先所欠款项,计1258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出具完欠条,李东伟不知去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2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霍爱华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承担任何的偿还义务,本案被告只应是第一被告一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应被告李东伟的请求,原告崔海波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霍爱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当月24日被告李东伟为原告崔海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李东伟向崔海波借款现金¥1258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李东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崔海波应被告李东伟的请求,已将借款交付霍爱华,且李东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东伟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李东伟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霍爱华是共同借款人,或者存在对被告李东伟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爱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海波借款12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东伟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