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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凌晨3时许,杨某乙(已判处)和朋友在阳宗镇阳宗街上杨某丙家开的靈狮园烧烤店吃烧烤,因为付账问题杨某乙与杨某丙发生争执后被杨某丙等人殴打。后杨某乙与杨某某(已判处)从家中拿了铁条、扳手、菜刀等工具后与家人一起到杨某丙家烧烤店找杨某丙等人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相殴打行为致多人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儿子)用一把铁铲殴打杨某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在卷证实。并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如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8月31日被被告人杨某甲用铁铲打伤头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现被羁押,请法院通知其家属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诉讼请求以法律规定的为准。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药品清单、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处方签等。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对方还应赔偿其18余万元,双方的费用应该折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096.43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宜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杨某甲因本案致重伤二级、杨某丙致轻伤一级,由杨某乙、杨某某(二人系父子)赔偿杨某丙、杨某甲(二人系父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44.93元,赔偿款项至今未履行。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协议,杨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判赔后,双方在执行阶段予以折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药品清单、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处方签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96.43元、误工费80元/天×8天=640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376.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就后期治疗费原告人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故评估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人仅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6.4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铲铲面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林家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