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刘承洲与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洲,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44号原告刘承洲。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莘莘学子创业园车亭公路XXX弄XXX号营业房288。法定代表人吴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洲诉被告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萍、孙融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洲诉称: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先后在江苏省盐城、仪征、南京三地的上海延锋相关企业从事废品管理和过磅工作。其中,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上班;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在上海延锋伟世通、彼欧的两家南京分公司上班。原告过磅后的废品数量,每天上报上海延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工贸)的会计,日常工作都是接受延锋工贸指定人员的管理。2014年4月28日,购买��品人员将外包装完好的物品作为废品,要求原告违反规定制作废品出门证,而受到原告拒绝,便围攻殴打原告。2014年5月30日,延锋工贸的工作人员王祖国未告知任何原因和理由,便通知原告,不让原告再上班。此后,原告以延锋工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继而又以延锋工贸为被告向徐汇法院起诉,该院依法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徐汇区法院判决后,原告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38号裁决书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与人打架违背基本的劳动纪律及公序良俗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为由,不予支持仲裁请求。对此裁决,原告不服。由于被告自认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一直��清楚用工单位;由于被告自认解雇原告,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解雇通知,致使原告一直不清楚是谁解雇,为何被解雇。所以,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3,700元。被告上海壹诚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主要理由为:1、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原告离职为2014年5月底,原告到2015年6月23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过时效了;2、被告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徐汇的判决书和仲裁时的庭审调查原告都承认工作时打架,不需支付赔偿金;3、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代通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延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江苏盐城江森现场服务岗位。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废品的过磅和整理工作。2010年8月27日,原告辞职,此后原告仍继续在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工作。2013年4月,原告至江苏省仪征市工作,负责延锋彼欧汽车外饰系统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废品过磅和整理工作。2013年11月,原告又至江苏省南京市工作,负责延锋伟世通南京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废品过磅和整理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方的杨恽毅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被告方的夏鸿婕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与其他工作人员打架。2014年5月30日,原告被告知因其打人而被解雇。另查明,在(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62号案件的诉讼中,被告确认自2010年9月起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以被告自认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诉请。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在提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38号劳动仲裁时,曾在相关仲裁申请书中表示:“201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突然口头辞退申请人”,这里的被申请人系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工作时间打架,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口头辞退了原告。再查明,原告确认2014年5月30日其被通知不要来上班以后就未曾到相关的工作地点上班,也没有收到过工资。此外,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00元;3、代通金3,700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38号《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3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二倍工资��额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劳动者本可以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总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也于2015年6月23日以被告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相关仲裁请求,但由于被告以上述主张已逾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原告的的相关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入职当月(即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这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因自2011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已被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具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赔偿金、代通金的支付问题。(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与其他工作人员打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在工作中与其他工作人员打架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本案中,虽然原告认为真实的情况是购买废品人员将外包装完好的物品作为废品,要求原告违反规定制作废品出门证,而受到原告拒绝,便围攻殴打原告,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意见,故不能得到采信。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提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38号劳动仲裁时,曾在相关仲裁申请书中表示:“201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突然口头辞退申请人”(这里的被申请人系本案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工作时间打架,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口头辞退了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在工作中与其他工作人员打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代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刘承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承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