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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汪登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登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582号罪犯汪登生,男,汉族,高中文化,196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登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12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汪登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连刑二终字第00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8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登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汪登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汪登生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登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登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