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夺罪2015刑初33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被害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本市白云区××镇×××村×××××巷××号对出路段,抢得曾某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968元。(二)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本市白云区××镇××××村××街××巷××号对出路段,抢得苏某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787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驾乘摩托车至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巷××号对出路段,抢得被害人曾某的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968元。(二)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驾乘摩托车至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巷××号对出路段,抢得被害人苏某的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787元。2015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关于黄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4.视频材料;5.被害人曾某、苏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邓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逸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