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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白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杜宝田与王文龙、雒仁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田,王文龙,雒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杜宝田,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政,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图县明月镇。被告:雒仁松,47岁,个体工商户,住安图县。原告杜宝田诉被告王文龙、雒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宝田诉称:2015年9月,王文龙、雒仁松在安图县松江镇经营公司,因需要周转资金向杜宝田借款,杜宝田自2015年9月7日在银行分六次向雒仁松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9月24日王文龙向杜宝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杜宝田多次向王文龙、雒仁松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文龙、雒仁松偿还欠款100万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能偿还将二人在杜宝田处的担保物折价偿还。王文龙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杜宝田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应先提交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宝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杜宝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祥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