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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余宝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宝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34号罪犯余宝骏,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丹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宝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21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镇刑终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余宝骏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8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宝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余宝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余宝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宝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宝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