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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陆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秀区长岗路好湾酒店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卖淫嫖娼的2名男子、2名女子,该卖淫嫖娼服务是由被告人陆某联系介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嫖资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嫖资人民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开房记录、证人何某、孙某、方某、闭大潮、蓝某证言、被告人陆某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