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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享军与杨博善、柳育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享军,杨博善,柳育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陈享军。委托代理人陈广伟,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告杨博善。委托代理人朱兵。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告柳育儒。原告陈享军诉被告杨博善、柳育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被告杨博善的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柳育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享军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博善因其林场植树急需资金,由被告柳育儒担保,向原告方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协商借款利息为月15000元、期限为3个月后,由被告杨博善、柳育儒共同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18日,应被告杨博善提前借款的要求,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博善账户转款300000元。逾期后,被告杨博善仅分两次还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原告陈享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陈享军身份情况。证据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杨博善、柳育儒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杨博善向原告陈享军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柳育儒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陈享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杨博善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博善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对借条是否由其所签不清楚。被告杨博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育儒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由被告杨博善所借,被告柳育儒系该借款的担保。被告柳育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博善、柳育儒对原告陈享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博善对原告陈享军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借款的事实,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还款30000元无法确定是还本还是付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享军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形成证据链,被告杨博善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柳育儒作为借款发生时的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的事实,并就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按15000元支付利息及被告杨博善在借款后支付了3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博善因其林场植树急需资金,由被告柳育儒连带担保,向原告陈享军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元,并由被告杨博善、柳育儒共同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18日,应被告杨博善提前借款的要求,原告陈享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博善账户转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杨博善仅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余款经原告陈享军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博善向原告陈享军借款,有原告陈享军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陈享军要求被告杨博善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博善、柳育儒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陈享军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但原告陈享军实际给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故该借款应按实际发生的时间即2015年4月18日为准。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杨博善已付3000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被告柳育儒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中约定自己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故被告柳育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博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享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博善已付30000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陈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博善、柳育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