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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明龙与杨志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龙,杨志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顾明龙,市民。委托代理人崔祥春(系阜宁县东沟镇东崔村民委员会推荐),市民。被告杨志干,市民。委托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明龙与被告杨志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祥春、被告杨志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龙诉称,1996年我所在的村集体分给我口粮田1.3亩,该田位于阜宁县东沟镇××秦××路南,渠边向东第一块田。后因我外出打工及治疗神经炎,未能及时种植,被告杨志干在未经我允许情况下擅自耕种我土地,后经我多次要求返还未果。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志干因该土地纠纷与我发生矛盾,将我打伤,我花去医疗费343.87元,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64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干辩称,原告顾明龙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1.3亩土地是由阜宁东沟镇硕集居委会承包给我的,我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2015年6月12日,我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并且拍摄了照片,如果原告受伤,派出所会让其就医的,但出警记录无法反映打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顾明龙与被告杨志干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村村民朱明龙向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有群众报警称:硕集小学西侧农田有人发生打架,我所民警马洪飞、蔡兴龙出警,经了解,系硕集村民杨志干因田亩界址和邻居顾明龙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劝说,告知双方到村里调取粮田登记记录,确认在哪一方的名下土地。”后原告顾明龙到阜宁硕集卫生院治疗,阜宁硕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顾明龙。病情或诊断:软组织挫伤。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花去医疗费343.87元。现原告顾明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志干赔偿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64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顾明龙提交杨学连的陈述一份,载明:”。杨志干用手卡住顾明龙颈部、脖子,将顾明龙三次摁倒在地,顾明龙脊梁后背多处受伤。”,证明原告顾明龙与被告杨志干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顾明龙受伤过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明龙、被告杨志干的身份证,原告顾明龙提供的阜宁硕集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杨学连的个人陈述1份,阜宁县公安局硕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医疗费发票4张,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志干在与原告顾明龙发生纠纷时,未能妥善协商处理,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顾明龙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矛盾发生时,原告顾明龙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寻求其他方式妥善解决矛盾,而与被告杨志干发生肢体冲突,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顾明龙在本起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志干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顾明龙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43.87元。关于原告顾明龙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顾明龙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顾明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纠纷导致其收入受损,结合原告顾明龙治疗经过及其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1元(1天*41元/天)。关于原告顾明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顾明龙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顾明龙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41元,合计38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明龙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84.87元,由被告杨志干赔偿192.4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顾明龙负担200元、由被告杨志干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