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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袁凤瑾与朱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瑾,朱春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袁凤瑾。被告朱春奎。原告袁凤瑾与被告朱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瑾、被告朱春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瑾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春奎辩称:总共打了2张条子,分别是6万元和5万元的条子,但是两次都只拿了3万元,合计只拿了6万元,同意偿还本金6万元及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朱春奎经人介绍向原告袁凤瑾借款人民币6万元,且向原告袁凤瑾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春奎向原告袁凤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袁凤瑾出具一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凤瑾要求被告朱春奎偿还借款11万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朱春奎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朱春奎在原告袁凤瑾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被告朱春奎应向原告袁凤瑾偿还借款本金11万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春奎辩称其在出具11万借条后仅收到6万元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袁凤瑾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凤瑾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袁凤瑾负担428元,被告朱春奎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