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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凤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丁某某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陈油坊屯自家地头被盗走,后刘某某(已判刑)以八百元价值从王东(另案处理)处购得该车,同年8月份刘某某又以一千三百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交赃笔录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丁某某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陈油坊屯自家地头被盗走,后刘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八百元从王东处购得该车,同年8月份左右刘某某又以一千三百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0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银灰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返还给失主。2、物价鉴定、发票,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银灰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3、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将摩托车交到公安机关。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左右,其以八百元的价格从王东处购得该车,后其以一千三百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李某某。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27日,我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陈油坊屯自家地头被盗走。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以一千三百元的价钱从刘某某手买了一辆银灰色豪摩托车,其知道这台摩托车是赃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人民陪审员  王任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