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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许殿芬等诉翟国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许×,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77号原告黄×,女,199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许×(兼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5月7日出生。被告翟×,女,194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黄×与被告翟×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兼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及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黄×诉称:许×与被继承人张继(曾用名张继清)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黄×(曾用名×)。张继系翟×之子。1994年7月31日,张继、许×分家得到老宅基地上房屋5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50号院(以下简称:50号院)。2001年4月10日,张继死亡。张继死亡后,许×、黄×、翟×未就张继的遗产进行分割。现我二人要求确认50号院5间北房的二分之一归许×所有,另外的二分之一为张继的遗产,由许×、黄×、许×三人继承、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翟×辩称:不同意许×、黄×的诉讼请求。50号院5间北房属于我和张志堂的共同财产。我与张志堂并没有将上述房屋分给张继,我不知道分家的事实。张志堂已于1981年死亡,要求继承张志堂的遗产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许×、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与张继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张雨同(后改名为黄×)。张继的父母系翟×、张志堂。翟×、张志堂生育二子,即长子张继,次子张波。50号院5间北房系由翟×、张志堂于1980年出资建造,张志堂于1981年7月死亡。许×与张继婚后居住在50号院。1994年7月31日,张继、张波兄弟二人分家并写有分家单。分家单载明:张继、张波兄弟二人在中人张志夺、张志海、张志俊、杜克星等人见证下,同意分开所有家产,分家单约定了房屋、小麦、树木、桌椅、山地车、自行车、小拉车、锅等财产的分割以及对外所欠债务的分担事项,同时约定了张继、张波对翟×的赡养事宜。关于房屋一节,分家方案载明:张继愿把新房留给张波居住,双方同意住新房补给旧房5000元、小麦10袋,新房周围的树木补给旧房,5年内伐走。分家单上有张继、张波以及张志夺、张志海、张志俊、杜克星的署名,没有翟×的署名。庭审过程中,原告翟×不认可分家单的效力,主张其不在现场,对分家行为不知情;而被告许×、黄×则主张分家时翟×就在现场;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张波、张志夺、张志海在其他案件中皆认可其在分家单上的署名行为,但均不认可分家单的效力,主张分家是张志堂的母亲主张分家,翟×对分家事宜不知情以及对翟×一直隐瞒分家事实,张志堂的母亲亦未在分家单上签字。2001年4月10日,张继死亡。张继生前未订立遗嘱。不久,许×改嫁。许×改嫁前,曾与翟×就财产问题、张雨同的抚养等问题发生争执。许×改嫁后,张雨同遂更改姓名为黄×。另查,原告方提供的贾屯村宅基地证顺序登记表显示:张继和张波各有一处宅基地;被告翟×的户口登记在50号院。2014年4月,许×、黄×起诉要求确认50号院5间北房的二分之一归许×所有,另外的二分之一为张继的遗产,由许×、黄×、许×三人继承、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50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原告许×、黄×、被告翟×共有,其中三分之二份额归原告许×,六分之一份额归原告黄×,六分之一份额归被告翟×。判决后翟×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于2015年4月8日做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26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榆垡派出所证明信、分家方案、贾屯村宅基地证顺序登记表、贾屯村村委会证明、(2015)二中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关于分家单的效力,结合分家单的内容事无巨细、见证人签字、当事人共同生活、分家方案的履行、分家距今已20余年等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翟×辩称其称其不知情分家事实的主张显与常理不符,据此可以确认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分家在许×与张继婚后发生的事实,50号院内5间北房应归许×、张继共同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继死亡后,5间北房中张继的份额转化为张继的遗产,因张继未立遗嘱,故50号院内5间北房中属于张继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许×、女儿黄×、母亲翟×继承。现许×、黄×要求确认二人在此5间北房中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结合两原告自2001年搬离50号院的事实以及2001后50号院一直由被告翟×管理和维护的事实,被告翟×对50号院内的房屋价值亦有一定贡献,故其应当多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贾屯北街50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原告许×、黄×、被告翟×共有,其中八分之五份额归原告许×,八分之一份额归原告黄×,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翟×。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许×、黄×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已交纳),与被告翟×负担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志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纪      云-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