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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敬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敬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608号原告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凡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梅,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敬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金亮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及其债主在原告店内(原上海叶城缘香餐饮有限公司)就餐多次,共计消费114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餐费11455元。被告王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凡金亮与被告王敬梅曾合作经营上海叶城缘香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6月2日,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凡金亮。之后被告注销了上海叶城缘香餐饮有限公司,凡金亮注册了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对外经营。2014年6月17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5日,被告至原告店内就餐消费,消费金额分别为240元、715元、910元、414元,共计人民币2279元,并在消费明细单上签单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餐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上述四笔消费外,其余消费均无被告签单确认,但坚持认为该几笔消费系被告债主来消费,记账在被告名下,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消费明细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王敬梅签名的消费明细单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餐饮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费人民币22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由原告负担18.19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