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司华林与曾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司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92,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仔细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3时许,司华东在惠州市××城区江北××广场与同事发生争吵。后司华东通知被害人司华林(司华东哥哥)到场。司华林到场后随手捡了两根木块上前打了被告人曾某腿部,后与被告人曾某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曾某使用木棍殴打司华林(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因伤住院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2.34元、交通费1341元、误工费17966.7元(5500元÷30天×9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宿费2720元(340元/天×8天)、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共计3497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存根复印件、原告人房屋租赁合同、入职证明、工资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司华林在本案中持木块打被告人曾某,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请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曾某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34970元,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49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曾某从轻处罚,并判决上诉人按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上诉人曾某的伤害行为事出有因;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曾某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本案事出有因,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华林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未发现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司华林在本案中先持木块打上诉人曾某,存在一定过错,且上诉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上诉人曾某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曾某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司华林受伤的结果,对于司华林因被伤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曾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第二,上诉人曾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无自首情节,且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有坦白,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