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陈金龙,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周洪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龙诉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鼎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龙诉称:陈金龙自2013年初在鼎洪公司承接的铜陵台湾风情文化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工资约6000元。2013年6月21日,陈金龙在工地做室内墙体粉刷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4日,安徽省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要求鼎洪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3072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合计1554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鼎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转换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陈金龙受伤后陈金龙与鼎洪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当时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为75万元且鼎洪公司已经支付了42万元,其余的款项由于社保部门的原因不能理赔导致鼎洪公司无法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陈金龙;2、鼎洪公司为陈金龙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局的社会保险基金来支付;3、陈金龙诉讼请求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陈金龙在鼎洪公司承接的铜陵台湾风情文化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6月21日,陈金龙在工地从事室内墙体粉刷时从高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费医疗费303021.26元。2013年11月4日,陈金龙伤情经安徽省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安徽省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金龙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壹级。2015年1月7日,安徽省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金龙的劳动能力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2月2日,陈金龙向安徽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徽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鼎洪公司已支付陈金龙医疗费303021.26元及赔偿款420000元。2015年6月3日,安徽省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鼎洪公司未办理陈金龙在铜陵台湾风情文化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再查明,铜陵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8元,2014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69.33元。上述事实,有陈金龙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张、收条一份、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鼎洪公司提供的协议书、42万元的收款凭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金龙在鼎洪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一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鼎洪公司未为陈金龙办理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由鼎洪公司支付陈金龙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陈金龙主张的各项待遇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陈金龙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金龙要求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鼎洪公司对此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陈金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32元,认定陈金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632元(47632元/年÷12月12月=47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鼎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陈金龙主张营养费2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陈金龙要求按两人标准日工资120元支持128天住院护理费30720元,鼎洪公司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护理费标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并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故本院参照铜陵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支持128日的护理费29914.45元(4382元/月80%÷30日128日2人=29914.45元);5、陈金龙主张交通费3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陈金龙系一级伤残,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院应予准许,由于陈金龙受伤时为50周岁,超过了35周岁,故扣除60个月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此,陈金龙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期限为220月(280月-60月=220月),陈金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32元进行计算,故陈金龙主张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认定为873253.33元(47632元/年÷12月220月=873253.33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金龙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一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本人工资,因陈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32元进行计算,即107172元(47632元/年÷12月27个月=107172元)。综上,陈金龙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7632元、护理费299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172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873253.33元,合计为1060531.78元,扣除鼎洪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赔偿款,故鼎洪公司仍需支付陈金龙640531.78元。鼎洪公司关于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本案已转换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陈金龙女儿陈璐与鼎洪公司达成的协议,陈璐非受陈金龙委托代理人,故协议对陈金龙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鼎洪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金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7632元、护理费299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172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873253.33元,合计为1060531.78元,扣除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赔偿款,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陈金龙640531.7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