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姐姐赵某某被打一事,伙同被告人赵某乙携带凶器窜至昌乐县五图街道东耿安村刘某丙家,被告人赵某甲任意损坏停在刘某丙家门口处的皮卡车玻璃,后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无故用斧子和砍刀将刘某丙的头部、面部及左右小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颅骨骨折及左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砍刀一把、弹簧刀一把、面具二个,依法予以没收。赵某甲、赵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