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夏自学与王银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自学,王银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夏自学,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夏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11090019.委托代理人夏战争。被告王银庄,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日。原告夏自学与被告王银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自学的委托代理人夏战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庄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自学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银庄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为借款总额的2%,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王银庄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银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银庄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自学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为借款总额的2%,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自学多次催要,被告王银庄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银庄向原告夏自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日2%过高,应当按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庄���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自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止)。二、驳回原告夏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银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