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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范兴清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A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汇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宁E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36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笔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288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泰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