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宗尧,木红会与陈瑞清,李军生,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尧,木红会,陈瑞清,李军生,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刘宗尧,男,住云南省,身份证号码×××0517。原告木红会,女,住云南省,身份证号码×××0585。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波、刘衍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清,男,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0714。被告李军生,男,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1111。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负责人李帅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尧、木红会诉被告陈瑞清、李军生、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利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江门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太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尧、木红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波,被告李军生及利顺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清、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在G325线139KM+580M路段,刘祖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瑞清驾驶粤J×××××号牌车以及被告李军生驾驶豫P×××××号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祖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瑞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军生承担次要责任。粤J×××××号牌车在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P×××××号牌车在被告太康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人刘祖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并于2015年4月2日在恩平市殡葬管理所火化,在给受害人办理丧葬费事宜期间,受害人亲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受害人自2014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均在恩平市新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恩平市君堂镇。因此,原告,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2046.5元。故被告陈瑞清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5114元,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55000元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李军生、利顺运输公司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51214元,被告太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瑞清、李军生、利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5114元;2、判令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55000元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判令被告太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5、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刘祖强、陈瑞清、李军生在该起事故各自承担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J×××××号牌车在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处、豫P×××××号牌车在被告太康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者刘祖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工作证明、银行清单、居住证明,证明受害者刘祖强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军生、利顺运输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仅应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李军生、运输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应由太康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军生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7000元,该部分赔偿金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由太康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军生。李军生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豫P×××××号的实际车主是李军生。被告李军生对其答辩提供收据两张为证据。被告利顺运输公司对其答辩提供保险单两份和车辆挂靠合同书为证据。被告太康人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李军生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予以确认,如果在商业险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司愿意在商业险承担15%责任。本次事故是三车辆相撞,李军生车辆与陈瑞清驾驶的车辆共负次要责任。三、我方同意江门人保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的答辩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康人保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江门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车辆承保情况如下:投保车辆粤J×××××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经交警认定书认定粤J×××××车在2015年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刘祖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如下:1、医药费:原告起诉中没有医药费,但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另外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相关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我司认为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2、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3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住宿费:我司认为住宿费应该按照3天计算,共306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无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明,我司对其是否在恩平居住及工作满一年表示怀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高,我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我司承保车主与另外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应5000元为宜。7、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其请求我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原告的儿子已经死亡,另外还有一名伤者夏天海也通过诉讼起诉,案号为(2015)江恩法民三初第153号,该案件还没审结。请求法院综合两案情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刘祖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夏天海由恩平市江州圩沿G3325线往圣堂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G325线139KM+580M路段时,行驶在慢车道因变更车道时与在主车道从后面同方向驶来的被告陈瑞清驾驶的粤J×××××号重型作业车发生事故,造成刘祖强与夏天海倒地。夏天海倒在主车道内被粤J×××××号车碾压受伤,刘祖强与摩托车倒在超车道内被从超车到内后面同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军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导致刘祖强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恩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认定:刘祖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瑞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天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生已赔偿了原告17000元。另查明:陈瑞清驾驶粤J×××××号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李军生驾驶豫P×××××号车在被告太康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李军生与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豫P×××××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军生。再查明,死者刘祖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日期间在恩平市君堂镇江州圩居住,并在此期间于恩平市新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刘祖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瑞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天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清单、恩平市君堂镇江州镇圩社区居住证明相关证据,已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适用计算标准错误,本院确认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原告请求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三项共计504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处理死者刘祖强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死者刘祖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636230.5元。被告陈瑞清在被告江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军生在被告太康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太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陈瑞清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致一死一伤,赔偿另一受害人55000元);被告太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71230.5元(636230.5元-110000元-55000元),按照刘祖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瑞清、李军生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根据7:3比例赔偿,由陈瑞清承担15%赔偿责任赔偿70684.57元给原告;由李军生承担15%赔偿责任赔偿70684.57元给原告。因陈瑞清、李军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太康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江门人保公司、太康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70684.57元给原告。但李军生已赔偿的1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太康人保公司仍应赔偿53684.57元给原告。被告陈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684.57元给原告刘宗尧、木红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684.57元给原告刘宗尧、木红会。三、驳回原告刘宗尧、木红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刘宗尧、木红会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冬岚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