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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立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立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被上诉人杨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蔡卫强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承栗线二十九公里加100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撞到路边山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经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4012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该车公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只是提交了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价格为37660元。从原、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分析,双方均为单方委托,但二者价格相差悬殊。被告可以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可以视为对原告公估报告书的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只能作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4012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公估费,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7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2000元,有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立柱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32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公估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立柱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9712元(车辆损失74012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323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9712元。遂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9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定损金额过高。我司也提交了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无依据,并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的损失金额。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物价局制定的施救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所依据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公估费和施救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和减少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