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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曾新宇与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宇,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曾新宇。委托代理人安斌贤,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曾新宇与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安斌贤、被告华耀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宇诉称:2012年至2015年,其向华耀公司供应石灰材料3428330元,华耀公司仅付款2500000元。2015年7月8日,华耀公司确认结欠其价款92833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928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833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华耀公司负担。被告华耀公司辩称:其在兴化建设333省道,与曾新宇存在买卖关系,在工程结束后本着诚信原则向曾新宇开具了工程结算汇总单,但工程材料款一般都是在农历年底付款,其同意向曾新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当自2016年年初一起算,利率其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其预计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曾新宇工程材料款2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曾新宇向华耀公司供应石灰。2015年7月8日,华耀公司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S333XH-SG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结算汇总单》,确认供货总金额为3428330元,已支付2500000元,尚欠曾新宇石灰材料款92833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故成诉。以上事实,有曾新宇递交的《工程结算汇总单》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新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耀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华耀公司确认结欠曾新宇价款928330元,因双方确认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曾新宇现要求华耀公司支付价款92833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其辩称,华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新宇价款928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83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