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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韦长贵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长贵,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长贵,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王小红,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韦长贵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拆迁腾退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1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韦长贵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小红门乡政府的腾退安置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小红门乡政府腾退安置办法、补充办法、实施细则违法无效;确认小红门乡政府与韦长贵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韦长贵所诉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韦长贵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韦长贵的起诉。韦长贵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2015年9月19日,上诉人收到一审裁定书,上诉人在该裁定书中未看到其系针对哪个案件作出的裁定,一审裁定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强调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条件。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未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回避、质证、法庭辩论等诸多权利,故一审法院无权作出一审裁定,该裁定无效,应当撤销,应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和证据、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放弃答辩权利,并承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级法院应判上诉人胜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对证据质证,未调查事实,与被上诉人串通欺骗上诉人,故一审裁定应该撤销,改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其上诉请求为:1.确认一审裁定中因没有对哪个诉讼案件的描述,上诉人无法针对该案件行使上诉的权利,要求上级法院先判令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是哪个案件,并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2.确认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无效,应当撤销,并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韦长贵所诉腾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韦长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