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孟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禹会区海天医院西侧一民房内,通过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并雇佣汪某、张某乙为服务人员。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蚌埠市公安局现场查获“97明星机”游戏机13台及赌资等,并抓获参赌人员张某丙等人及服务人员汪某、张某乙。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3台“97明星”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张某甲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禹会区海天医院西侧一民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汪某、张某乙负责上分、收钱等服务。同年8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1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及赌资500余元,并抓获参赌人员张某丙、王某、杨某及服务人员汪某、张某乙。2015年8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13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十三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记账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禹机认定字(2015)第029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汪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