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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邢卫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卫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6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卫飞,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八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于2014年10月16日被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卫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卫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被告人邢卫飞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和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家中多次贩卖共计约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卫飞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邢卫飞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和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卫飞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卫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邢卫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邢卫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邢卫飞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卫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邢卫飞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张某、王某、陈某证实其贩卖毒品的证言系三人诬告,三人证言也存在串供的可能。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6月至9月间,上诉人邢卫飞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和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家中多次贩卖共计约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分述如下: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邢卫飞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王某、陈某。2014年7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邢卫飞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并由张某代王某赊购0.8克冰毒。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邢卫飞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4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王某。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邢卫飞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王某。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邢卫飞以500元的价格贩卖2.4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王某、陈某。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邢卫飞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张某和陈某在其郑庄出租房吸毒,因张某带的冰毒不够,后其与张某、陈某到邢卫飞位于金和园小区北边第一个楼2单元401室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邢卫飞购买了0.8、0.9克左右的冰毒。2014年7月中旬左右一天晚上八九点,其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说他在邢卫飞处,并说邢卫飞有冰毒,其就让张某帮其带一包,后邢卫飞打电话给其说东西给张某带走,张某到其家中拿出3小包冰毒,给其一小包0.8、0.9克左右。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其与张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向邢卫飞购买两小包冰毒,每包0.7、0.8克左右。2014年7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购买一小包0.7克冰毒。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其与张某、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购买三小包冰毒,每包0.8、0.9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其和王某、陈某在邢卫飞位于金和园小区北边那排楼2单元401室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邢卫飞购买了0.9克左右的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到邢卫飞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冰毒,王某打电话让其给带一个,过两天给邢卫飞钱,邢卫飞同意后又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到王某家后给了王某一包,每包0.9克左右。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其与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向邢卫飞购买两小包冰毒,每包0.7左右。2014年7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其与王某以2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购买一小包0.7克冰毒。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其与王某、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购买三小包冰毒,每包0.8克。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邢卫飞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7、0.8克左右的一小包冰毒,下楼准备走时在楼梯间遇到陈某、XX阳,其又与他们一起回到邢卫飞家,因陈某欠其和王某钱,其打电话叫王某来将陈某从邢卫飞家带到其家车库里面让陈某还钱,并对陈某进行殴打。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张某、王某与其步行到邢卫飞位于金和园小区北边第一排楼2单元401室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邢卫飞购买了0.8、0.9克左右的一包冰毒。2014年7月初一天凌晨四五时许,其和张某在王某住处玩,后张某、王某到邢卫飞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冰毒,后一起到其住处吸食。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张某、王某与其以500元的价格在邢卫飞家中购买三小包冰毒,每包0.8、0.9克左右。2014年9月初一天下午,其与老韩到邢卫飞家玩,在上楼时遇到了张某,张某与其一起又回到邢卫飞家,张某从身上掏出一包冰毒,说是买的。4、上诉人邢卫飞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认识王某、张某、陈某,其以前住东海县牛山街道金和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至9月间,上诉人邢卫飞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和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邢卫飞容留王某、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邢卫飞容留王某、张某、陈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邢卫飞容留王某、张某、陈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其与张某、陈某到邢卫飞位于金和园小区2单元401室的家中吸食冰毒,陈某没吸。2014年天气很热的一天下午,张某带冰毒和其、陈某到邢卫飞在金和园小区的家中与邢卫飞一起吸食。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陈某、老韩和一个女的在邢卫飞家卧室里吸食冰毒。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其与王某、陈某到邢卫飞位于金和园小区2单元401室的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7、8月份一天下午其提供冰毒与王某、陈某到邢卫飞家与邢卫飞一起吸食。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某、陈某、XX阳和“法拉利”在邢卫飞家卧室里吸食冰毒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张某、王某与其一起到邢卫飞家中购买冰毒时,张某、王某吸食毒品,邢卫飞不给其吸。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快到傍晚时,张某提供冰毒与其、王某一起到邢卫飞家和邢卫飞共同吸食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王某、老韩和“法拉利”在邢卫飞家卧室里吸食冰毒4、上诉人邢卫飞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张某、陈某三人一起在其家吸过两次冰毒。本案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邢卫飞,张某辨认出王某、陈某、邢卫飞。2、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尿检)字(2015)133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证明邢卫飞尿检呈阳性。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132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牛)行罚决字(2014)553号、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牛)社戒字(2014)2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邢卫飞前科情况。4、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上诉人邢卫飞到案情况。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邢卫飞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卫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张某、王某、陈某证实其贩卖毒品的证言系三人诬告,三人证言也存在串供的可能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王某、陈某三人对向邢卫飞购买毒品的事实做过详细陈述,三人的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细节上如毒品的价格、数量、交易地点、交易方式、购买毒品后对毒品的处理、在场人等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邢卫飞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太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