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字第06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字第06037号原告:蒋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某,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礼兵,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相识,同年5月8日到肥东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结婚几个月内,常常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心理和生理上的巨大伤害。由于被告没有稳定收入,与原告婚内没有购房,住在原告家里,经常发脾气摔东西打人,且被告每次打人过后都离家多日不归,原、被告结婚至今不怎么一起生活,被告对家庭事情、大小开支也不管不问。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诉讼结束这段婚姻,二人婚内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在原告与被告离婚。胡某当庭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两年,双方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在肥东登记结婚,感情很好。婚后偶尔争吵,是任何家庭不能避免的。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多次殴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夫妻之间偶尔的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加之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也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财力,不能因为原告的一时冲动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终结,双方感情尚好,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一定能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2015年5月8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承诺书、短信记录、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石。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均应在婚后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虽向我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宽容相待,互相尊重,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