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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忠敏与修文县久长镇水利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忠敏,女,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水利站,法人证号:事证第×××号,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法定代表人陈文举,该站站长。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法定代表人吕向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三组。负责人杜孟学,该组组长。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四组。负责人杜天成,该组组长。原告王忠敏诉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水利站、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三组、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四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石友建、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水利站(以下简称久长镇水利站)法定代表人陈文举、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向红、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三组(以下简称清水村三组)负责人杜孟学、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四组(以下简称清水村四组)负责人杜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敏诉称,1998年7月12日,被告清水村(原白窑村)委会、清水村(原白窑村)三组、四组将木把寨水库发包给原告发展渔业养殖,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20年承包费用共计25500元,并在修文县司法局公证处对该合同作了公证。原告承包该水库后,投入了大量鱼苗,养殖形成一定的规模。2013年10月,被告久长镇水利站开闸将水库里的水放干进行坝坎基础维修,并要求原告将全部鱼苗转至秧田养殖两、三个月,待水库维修完成后再将鱼苗转回水库。2013年水库维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故意拖延在长达10个月时间内不蓄水。经久长镇综治办工作人员处理,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同意原告将鱼苗转回水库。2014年9月,由于被告不将闸门关到原水位,导致水位过低,原告养殖的半大鱼1400斤、小鱼苗800斤、小花鱼40万尾因缺氧全部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长镇水利站辩称,1、原告所称的木马寨水库实际上是山塘,属于原白窑村集体所有。2、原告所称的死鱼情况发生在维修工程竣工以后,系原告自己管理不善造成。3、原告所称的承包合同与我站没有关系。4、我站对原告所称的协商过程不知情。被告清水村委会辩称,1、原告承包了木马寨山塘是事实。2、在放水前我村支书陈正军就放水事宜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也同意放水,我村并没有私自开闸放水。3、原告称有鱼死亡是事实,但数量只有三、四百斤,当时山塘里的水量是充足的,有公安处警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清水村三组辩称,1、在维修木马寨山塘前,本村组与原告已就维修坝坎事宜协商好,原告也在维修山塘前将鱼全部打捞转移。2、山塘在工程完工后有漏水现象,水利部门答复漏水位置不在维修范围内,但该漏水情况并不影响蓄水。3、该山塘于2014年6月份开始蓄水,同年8月,三、四组部分村民向塘中投放鱼苗,十多天后原告也把鱼放入塘中,原告投放的鱼当天就出现死亡现象,第二天就发现有大量死鱼,数量总共大约有三、四百斤。被告清水村四组答辩意见与被告清水村三组辩称意见一致,并称原告放鱼时水位比三、四组村民放鱼时水位高,但三、四组村民所投放鱼苗并未出现死亡情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2日,以被告清水村(原白窑村)三、四组为甲方,原告王忠敏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修文县久长镇白窑村三、四组的木马寨山塘及相邻部分水田发包给乙方养鱼,合同期限为20年,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总承包费为25500元。合同上有时任白窑村三、四组组长的杜某乙、樊玉明、原告王忠敏签名捺印及修文县久长镇白窑村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用25500元,樊玉明、杜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申请,贵州省修文县公证处于1999年4月6日作出××××号公证书,对上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山塘养鱼。2013年,被告清水村委会向水利部门申请对该山塘进行修缮,修文县水利局依据贵州省财政厅、水利厅黔财农【2013】166号文件要求,决定对木马寨山塘实施应急除险维修养护工程。同年9月,被告清水村委会支书陈正军、清水村三组组长杜孟学、四组组长杜天成与原告协商维修山塘事宜,原告同意将塘里所有鱼腾出以便施工。同年10月10日,原告将山塘里的所有鱼打捞转移至山塘下面的水田里面。11月,通过询价采购方式,修文县水利局将木马寨山塘的大坝防渗处理、上下游坝坡整治、坝顶增设防浪墙、放水设施改造、溢洪道改造等工程发包给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随后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2014年5月27日,修文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和项目主管单位、被告久长镇水利站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同日,久长镇水利站将山塘交给了清水村委会。随后清水村委会将山塘阀门房间钥匙交给了被告清水村三、四组组长。后因原告与清水村三组、四组就归还山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山塘一直未交还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经久长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处理,于当日将该山塘交还给了原告。同日下午,原告雇请王某甲、杜某甲等人将山塘下面水田里的部分鱼打捞起来,并用蛇皮袋转移到山塘。随后至8月14日期间,原告放入山塘里面的鱼出现了死亡情况。为了避免山塘周边人畜用水安全受到影响,经久长镇派出所民警调处,原告将死鱼捞出。现原告以被告故意拖延蓄水,且在原告将水苗放入山塘后未关闸阀,导致水位过低,致使原告鱼死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木马寨水库,又名木把寨水库,系被告清水村三、四组集体所有的山塘。现该山塘闸阀处有渗水现象,原、被告均称该处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要求追加修文县水利局和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公证书、收条、照片、视频资料、证人王某甲、杜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杜某乙、杜某丙、张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贵州省财政厅、水利厅黔财农【2013】166号文件、询价登记表、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签名表、验收会议参会人员签到册、交付财产明细表、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可证、钓鱼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对原告有无侵权行为?2、原告养殖的鱼死亡原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忠敏以被告故意拖延蓄水,且在原告将鱼放入山塘后,不将闸阀关闭,导致山塘水位过低,致使鱼死亡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此主张,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鱼死亡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四被告存在拖延蓄水、故意不关闭闸阀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养殖的鱼死亡的原因,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王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