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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慧鸿与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慧鸿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申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立,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慧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李慧鸿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李慧鸿办理所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诉讼费用由宏铭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李慧鸿变更诉讼请求:宏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铭公司将该房屋及时过户交付给李慧鸿,诉讼费用由宏铭公司承担。经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